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一六九六號、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互為配偶關係。乙○○明知其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及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以前遷出甲○○位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住所,應最少遠離甲○○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保護令內容告知乙○○。詎乙○○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仍居住於甲○○上開住所,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以前遷出甲○○之上開住所,並最少遠離甲○○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⑵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回甲○○上開住居所,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遠離住居所之裁定。⑶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至甲○○上開住居所一百公尺內之門外吼叫,對甲○○恫嚇稱:「要和妳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直接騷擾甲○○,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遠離住居所之裁定,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警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甲○○上開住居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被害人甲○○之夫,互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右揭犯罪事實⑴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右揭犯罪事實⑵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右揭犯罪事實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罪在於遂行恐嚇犯行,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
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民事保護令後,不思收斂行止,仍再三恣意違反保護令所定事項,公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並為右揭恐嚇犯行,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