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一八八九號汽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勝和街口時,因被告闖紅燈且無照駕駛,致撞及訴外人 黃成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七八八號輕型機車,造成訴外人黃成惠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賠付受益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目前在當兵,沒有能力賠償,要等到當完兵後才有能力。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九五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O九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一四二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五號交通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肇事之情形,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一八八九號汽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勝和街口時,因被告闖紅燈且無照駕駛,而撞及訴外人黃成惠致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賠付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九五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O九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無照駕駛,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