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張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