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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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潘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12元,及其中本金55,651元自民國95
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1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12元
,及其中本金55,651元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12元,及其中本金55,651元自民國95
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25日向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10日,惟於次月25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惟被告至95年5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55,651元、利息3,661元(合計59,312元),並積欠上開
本金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因修
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被告另於9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額度
為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4年2月26日止,屆
期如雙方無異議即繼續延長一年,被告每月應繳最低應繳金
額為貸款額度2%,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未於約定繳款日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現積欠本金35,017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請求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予以限縮)。為此依據信用
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催收管理系統之產品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