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黃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105年11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
申請書及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5.88%計算,期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詎料,被告自
105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斯時原告尚有303,872元本金未清償。⒉又被告於102年間,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5年10
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款192,665元,
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
清償。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授信
明細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本金利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
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
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
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
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
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