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74元,及其中新臺幣303,073元自民
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674元,
及其中新臺幣303,073元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7
4元,及其中新臺幣303,073元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
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則利息改依年息15%計息。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自105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323,474元(其中本金30
3,073元、利息20,401元),另並積欠本金303,073元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即交易明細查詢、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未入帳查詢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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