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48號空軍退休人員宿舍之住戶,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附近之菜園內,見自己所種植之蔬菜遭拔起插入土內,懷疑係鄰居乙○○所為,乃質問在屋內之乙○○,雙方一言不合,甲○○即將菜園內乙○○所種植之小木瓜樹折斷2棵,乙○○及其夫 劉仲謀 (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自屋內走出,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與甲○○發生口角、拉扯、扭打,二人並同時摔到水溝裡,致甲○○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右眼角膜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及右耳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形,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朱翠萍 於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證人朱翠萍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劉仲謀家與乙○○聊天,告訴人甲○○在菜園罵了句莫名其妙的話,被告遂與甲○○隔著窗戶鬥嘴,甲○○把被告菜園裡的木瓜折斷,劉仲謀先看到就衝出去,問甲○○「幹什麼,把我的木瓜壓斷」,被告就跟著出去,我聽到他們打起來才出去,被告、甲○○二人扭成一團,後來二人同時摔到水溝裡,就沒再打了等語(偵卷第5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右眼角膜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及右耳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16頁)。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當時有持圓鍬毆打伊等語,惟被告當時雖曾持圓鍬,但並未以之毆打告訴人,業據證人朱翠萍、劉仲謀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第5、7頁),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圓鍬敲擊所致,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與事實不符。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工作;㈡平日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鄰居,平時因在公有土地隔鄰種植蔬果而關係不睦;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當日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種植蔬果超越其種植範圍,先行出言挑釁並折斷被告所種植之木瓜樹苗,被告隨即怒火中燒而徒手與之毆打;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為與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雖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告訴人傷害如此之重,部分原因係因跌入水溝所致;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係因告訴人提出顯與常情有違之損害賠償請求,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