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8,569元,然因聲請人家中發生事故,故又與安泰銀行約定遲至於96年3月始開始繳款,此亦經由該銀行承辦員允諾,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萬多元左右,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家人費用,償還上開金額已甚為勉強,惟聲請人仍用盡方法竭力償還,至96年5月間,聲請人實無法再繼續償還上開金額,故發生毀諾情事。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民國95年5月31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18,569元,而聲請人因家中發生事故,又與銀行約定自96年3月始開始繳款,而聲請人僅依約履行3期後,於96年5月毀棄協商之承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及轉帳證明等在卷足稽,堪認屬實,從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㈡聲請人96年度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年收入365,86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48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身負債務,則其必要之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所需即為已足。依據行政院公佈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以聲請人96年每月平均收入30,489元,扣除必要支出9,509元後,尚餘20,980元,仍高於聲請人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18,569元,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協商條件所應繳交之金額後,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所需,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㈢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復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具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