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25號原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71年2月20日結婚,婚後定居於台北市○○區○○路○號兩造住處,初尚和睦,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高聖凱 (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於84年3月2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兩造分居已逾13年,彼此間顯具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聖凱、甲○○與 陳清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甲○○與高聖凱及原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3月2日後即無故離家未歸,迄今已逾13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高聖凱、甲○○與陳清榮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1月9日與98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應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按本件被告無故離家,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達13年以上,渠等自別居後,從未聯絡,亦形成不同生活環境,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乃可歸責於主動離去之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