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96年度簡字第30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上衣 伍佰玖拾 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案業據註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商標之圖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6月間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7月間起),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凌小姐」分別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服飾,將之輸入臺灣地區,其後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63號10樓之4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所申請之「joselin470819」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以每件800至950元不等價格,提供其不知情之女 莊祐嘉 設於臺新銀行敦南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顧客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多次銷售與不特定顧客牟利;直至96年6月6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搜索,並扣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上衣共計594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連美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上揭拍賣網頁資料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與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594件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96年6月6日,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6號、87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認自大陸地區將商品輸入臺灣地區,並非商標法所規範之輸入行為,然該判例製作後,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之規定,既已於81年7月31日訂定,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將自大陸地區輸入商品之情形,亦論以輸入行為。是公訴人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本件販賣之時間長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徐淑芬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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