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55、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9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1年
6月19日假釋出監,於92年8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局同意採尿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書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