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總毛重叁點零公克、總淨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語。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總毛重叁點零公克、總淨重貳點伍公克),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6年4月4日14時許之初步鑑驗結果:扣案物呈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其大麻壹包(含包裝袋),總毛重叁點零公克、總淨重貳點伍公克,並有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第48頁可徵,是扣案大麻壹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洵堪認定」等語。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總毛重叁點零公克、總淨重貳點伍公克),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4月4日14時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考,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併予說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衡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其國中教育程度,家中經濟非富裕,職業為工,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大麻成分第二級毒品,總毛重叁點零公克、總淨重貳點伍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84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