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22號
原告 黃正昌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 律師
被告 陳世杰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6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杰負擔十分之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青騰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72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及大同街路口時,自雙十路二段往大同街左轉,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往文化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擦撞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腎臟損傷、左側氣胸合併肋骨骨折、左側手腕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兩造雖於111年6月22日作成調解筆錄,惟此部分僅針對被告陳世杰刑事部分成立和解,依同日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原告並未拋棄本件上開事實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仍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3,597元。㈡看護費用291,200元。㈢工作損失144,213元。㈣勞動力減損564,295元。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600元。㈥交通費用4,815元。㈦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世杰受雇於被告青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青騰公司)並執行職務途中,被告青騰公司對於被告陳世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陳世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72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世杰則以:
伊不爭執其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惟認為原告亦有行徑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提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收據,110年12月2日證書費用370元、111年3月15日證書費用460元、111年6月16日證書費用200元、111年6月16日項目不明費用10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0日麻醉部醫療費用共440元、112年2月17日證書費用100元、112年5月17日證書費用40元,上揭醫療收據與本件無關。
㈡、原告所提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費用2,800元過高,請求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為基準。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否認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所述之薪資收入,應以基本工資為基準。
㈣、伊否認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請求另以臺大醫院為鑑定。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
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實際計程車收費單據,否認有此支出。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㈧、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此部分應予以扣除。
三、被告青騰交通有限公司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3月26日,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22日始追加被告青騰公司,並請求與被告陳世杰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故主張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收據、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佳隆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呈毅機車行估價單、計程車路程估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37號過失傷害偵辦轉介調解不成立, 嗣復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6號以被告陳世杰犯過失傷害起訴,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復為被告陳世杰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杰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屬有據;又被告陳世杰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青騰公司,並為其執行職務乙情,為被告青騰公司所不爭執,且其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陳世杰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世杰前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支出共23,597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證明書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生,然原告確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至原告所提臺大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0日麻醉部醫療費用共計44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治療項目係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且原告所提臺大醫院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載有上開兩次門診,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自費項目自屬無據,應予剔除。故本件經核對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0,822元部分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於治療住院期間及術後出院休養3個月期間,使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共計291,2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所提111年3月15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略載:「病人於110年3月26日經急診求入院,110年3月26日因腎臟損傷出血以血管栓塞術止血,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左側氣胸合併肋骨骨折,110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31日於加護病房觀察,110年3月30日手術固定左側手腕關節脫臼,000年0月0日出院...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語,並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查;堪認原告確有受有系爭傷勢,住院期間14天及出院後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且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且本院審酌看護事務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而原告依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曾入住加護病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親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親屬看護費應與專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又依原告所提看護費用參考,全日看護費用級距為2,500元至4,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請求,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800元為基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291,200元(計算式:2,800元×104天=291,2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44,213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佳隆企業社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而被告雖抗辯佳隆企業社現已停業,然此與原告於車禍前之薪資所得認定無涉,是參諸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之期間為3個月。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原告每月薪資約為41,600元,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無法工作3個月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144,213元(計算式:41,600元×3+【41,600元÷30天×14天】=144,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經萬芳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此有該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附卷可參,故應以7%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而原告109年度每月月薪約為41,600元,有其所提佳隆企業社在職證明書為證;縱被告雖以佳隆企業社已停業不得作為薪資證明,故因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惟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之目的,係為填補傷病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原有勞動力,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原告自得以其他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勞動力之基準,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本件原告依其系爭事故前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其薪資每月約減損2,912元(計算式:41,600元×7%=2,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休養期間3個月屆滿之日即110年07月09日起至134年09月29日原告(00年0月00日生)年滿65歲日止,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564,251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4,251元【計算方式為:34,944×16.00000000+(34,94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64,25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核,原告所提呈毅機車行估價單「品名」欄各項內容,皆為系爭機車零件更換,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2,600元(皆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考,至系爭事件時110年3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260元(計算式:32,600元1/10=3,260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從住家往返醫院回診至支出交通費用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⒎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款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準備左轉時,但我忘記是由那條路要左轉到哪條路了。我左轉前有看到對方機車由對向車道駛來,但我認為距離足夠我左轉,左轉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雙十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於右側車道,我是綠燈直行,對方由對向車道直截左轉,並未減速或停等查看,也沒有打方向燈,我閃避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伊當時車速約70公里/小時,伊有帶安全帽」等語。上開足見被告已看到原告卻未減速、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原告先行,然原告顯於發生系爭事故車速已超過限速之情況,因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8,997元(計算式:【20,822元+291,200元+144,213元+564,251元+3,260元+150,000元】80%=938,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47,258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891,739元(計算式:938,997元₋47,258元=888,8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109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因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及該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時,方可起算,且侵權行為人如抗辯請求權人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須就時效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3月26日發生,原告對被告陳世杰間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此即可請求,而被告陳世杰所駕駛為多元計程車行之營業小客車,且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中亦坦承:我有打給被告陳世杰2次,他都告訴我,他的車行會處理,他的車行也有告訴我等語,足認其確實早已知曉被告青騰公司亦為賠償義務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37號偵辦,於110年11月9日經轉介聲請調解,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試行調解,並分別排定同年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9日行調解程序,列被告青騰公司為聲請人,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萬華區公所112年11月9日北市萬調字第1126020463號回函附卷可稽,故致本件被告青騰公司之時效未中斷。則本件原告遲至112年8月22日始追加青騰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其與被告陳世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被告青騰公司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有理由。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與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從而,縱使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亦不影響得向受僱人請求之數額,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杰應給付原告891,739元,及自本院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聲請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惟本院認萬芳醫院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鑑定報告有何不當情事,從應無另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