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89號

原告 李宜謙

被告 康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11日9時42分及44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10號(原審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02號)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第10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當時年約50歲,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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