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林家宇

被告 阮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286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94年10月19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0.1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4.1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12%固定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2.22%),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9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4萬3,286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286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對積欠本金無意見,惟原告利息之計算方式不對,伊在合理範圍內願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25頁),且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之金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僅辯稱原告計算利息之方式不對,然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不符合兩造借據之約定,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2.22%,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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