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15號

原告 曾俊容

被告 劉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會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古明松 」之人,再交由「古明松」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古明松」所屬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假冒原告之姪子以LINE暱稱「揚眉兔氣」撥打語音電話給原告佯稱:因欠債急需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分52秒、同日中午12時6分19秒匯款50,000元、50,000元入指定之系爭合庫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88、37967、39369號起訴書(下稱偵查卷)記載提供系爭合庫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古明松,嗣後系爭合庫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等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但古明松稱係要做虛擬貨幣之用,問被告是否要賺零用錢,僅交付系爭合庫帳戶與古明松,不知係詐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檢上開起訴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所附原告警詢之指述、原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揚眉兔氣」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開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5日迄今之明細,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於112年11月1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3299號函附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亦係詐騙之被害人,不知古明松將系爭合庫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另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而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益見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合庫帳戶資料之際,對於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說明傳送系爭合庫帳戶之對象,則被告就傳送系爭合庫帳戶之用途及使用對象,於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傳送與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過失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合庫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認被告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辯要非虛妄,然被告傳送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則被告就古明松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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