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原告 陳慶霏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 律師

被告 廖老大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與被告簽訂廖老大餐飲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商標使用、開業前整體營運規劃及開業後營運之輔導,原告依約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加盟金,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時數僅32小時,不足以使原告具備經營、製造及販售商品之專業能力,被告故意隱匿此重要資訊,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被告提供之原物料有過期之情形,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志賢亦於000年0月間陸續於直播發表關於「阿娘喂!廖老大茶坊連鎖」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負面言論及具偏頗意見之言論,致系爭品牌形象受損,已影響系爭品牌之營利能力,廖志賢已違反維持品牌形象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原告得依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同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原告已於111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加盟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被告。 爰擇一 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有完整揭露開幕前教育訓練課程進度及時數,並未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已提供原告商店裝潢設計、營運手冊,原告亦已接受教育訓練,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至今仍未開店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加盟金3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廖老大餐飲加盟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真意本即在以36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加盟授權,原告所為意思表示無論在內容或表示行為均無錯誤可言。至於原告簽約後該特定目的能否實現,僅為其意思表示之動機,參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88條所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依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部分,尚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告知教育訓練時數,以此欺騙隱瞞手段欺騙原告,原告因被詐騙始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六已揭示開幕前教育訓練課程(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完整之課程進度表,原告於簽約時即應知悉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內容。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然系爭契約第一頁「壹、契約審閱期間」及第19頁第24條「資訊揭露、契約審閱」均已明確記載審閱之約定,並經原告簽名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於訂約當時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已明確知悉,且原告非無智識之人,無從認定原告有經被告詐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第92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㈣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於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時,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志賢即廖老大於網路發表之言論致品牌形象受損,有違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廖老大巡店『20杯清茶2杯酸掉』直批不及格加盟店:乾脆關掉」、「『月薪沒10萬還去健身房?』廖老大狂呸假文化:公園就能跑了」、「廖老大飆髒話嗆館長『比誰權狀多』他喊告妨礙名譽9萬人看傻眼」、「『阿娘喂倒店潮1』開店不到2個月陣亡最難喝加盟主爆黑幕」、「『阿娘喂倒店潮2』批廖老大擺爛害慘賠百萬加盟主嘆:看走眼」等新聞內容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㈤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負有維持品牌形象之義務。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給付被告加盟金,被告則授權原告開立加盟店,並提供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服務標章、裝潢設備、經營體系、營運輔導、原物料等,為雙方之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保證原告獲利之義務,實難遽認廖志賢有維持品牌形象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再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契約之解釋、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則本於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守之精神,當不得任意為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準此,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加盟金3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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