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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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78號
原告 吳育如
被告 李昆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外側車道,欲駕駛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起步往平等街方向行駛,因而撞擊當時正停放於臺灣大道一段240號前機車停放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後車尾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408元(含工資5,460元、零件費用2萬973元、檢查費用975元);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請假赴調解委員會而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且遭扣薪資1,16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即擅自起步行駛,造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停放於臺灣大道一段240號前機車停放格內之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後車尾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又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2萬7,408元(含工資5,460元、零件費用2萬973元、檢查費用975元)之損害,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112年5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3年,則系爭機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460元與檢查費用975元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必要費用8,530元(計算式:5,460元+2,095元+975元=8,5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赴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而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及遭扣薪資1,161元,共計4,161元之損害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薪資損害,況請假參加調解而無收入乃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必要費用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973×0.536=11,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973-11,242=9,731
第2年折舊值9,731×0.536=5,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31-5,216=4,515
第3年折舊值4,515×0.536=2,4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15-2,420=2,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