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52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王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並約定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復依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僅依約繳款至112年6月,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