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游日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EH0261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LL-00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0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往大里橋方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026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4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0261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該違規路段時,因該路段速限標示不明,共有三個速限標示導致駕駛無法遵循;且速限50的標示,於原告申訴後,即以黑色塑膠袋遮蔽,並於111/03/31下午派員拆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道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之上游235公尺設置「最高速限標誌-60」、「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原告雖陳稱「複數標誌無法遵守」,惟本原告並非因時速介於50~60公里間仍受超速舉發,而有無從遵循限速標誌之情,其行經違規路段高達時速82公里,顯然忽視限速標誌之指示,原告既未有遵守之意,自無因「複數標誌」無法遵循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時間:2021/12/2916:03:01超速、主機:14K23、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往大里橋方向)、速限:60Km/h、車速:82Km/h車尾、序號:5276、證號:J0GA0000000A,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無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2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共有三個速限標示導致駕駛無法遵循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可知,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觀諸舉發機關111年3月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08507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說明略以:「……該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大里區環河路一段12號旁(前235公尺處)置放明顯標示(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皆符合規定。大里區環河路一段西往東(往大里方向)限速60(頂厝路21巷與環河路一段口前即可看到告示牌),該路段為匝道特殊路口兼具防汛道路供水利搶險功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以及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頁)所示可知,違規地點為設有分隔島之路段,其前方235公尺處路燈桿設置「警52」標誌(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且標誌下方設有「超速行駛拍照開罰」之警語,上方設有「限速60」之標誌,而上開標誌牌面完整、圖像清晰,標誌本身未遭遮蔽。再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快車道之速限標誌設置高度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亦屬適當,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又縱使該路段設有三個不同速限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9頁照片),然另「限速50」、「限速40」之標誌應係供最外側之分隔島外車道之行駛車輛使用,與行使分隔島內之原告無關,縱然重寬認定可能使原告行經該處時無所適從,然「限速50」、「限速40」之標誌均低於「限速60」,而原告遭測速取締之時速為82公里,明顯高於該處所設各標誌之時速限制,足見原告非因上述可能發生之無所適從致發生本件超速,故「限速50」、「限速40」之標誌與本件原告超速並無因果關係;且經各標誌之警告原告仍超速,其主觀上確有不遵從速限行駛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至明,是原告即無從據此主張免罰。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相同路段設有不同警告標誌之情形下,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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