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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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盈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蔣盈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0號房,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2.61公克、純度1.65%、純質共淨重0.04公克《109年度毒保字第38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7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332號》,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均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40號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32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蔣盈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於:1.1
09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某路邊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109年10月19日12時許,在同上述路邊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10號房查緝案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2.61公克、純度1.65%、純質共淨重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7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9日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㈡扣案之粉末4小包(見109核交3840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4公克(驗餘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1.27公克),純度1.65%,純質淨重0.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9毒偵3777卷第135頁);另晶體1包(見109核交3840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2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9核交3840卷第43頁)。上揭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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