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8、786號(110年度偵字第4857、5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1年2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内應賠償被害人 魏美玉 新台幣149萬元,自111年1月27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45萬元自111年6月起每月11日前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惟被害人魏美玉具狀稱被告迄今並未賠償111年1月27日前之4萬元,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18日經合法傳喚未到案說明賠償情形,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洪偉濱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偉濱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548、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786號附件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6、3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之賠償義務,並於111年2月17日確定。又受刑人依判決應給付告訴人魏美玉149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27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45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業於111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暨原判決所命之上開緩刑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而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見執聲卷第29至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均未履行任何賠償,告訴
人有請其子代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刑人履行,然未獲回應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信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未依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
㈢又原判決既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而
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當時亦未給付予告訴人及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子後,受刑人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佐,可見本件受刑人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遵期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則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以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已非無疑。綜此,本院衡酌原判決係以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以及受刑人履行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內容、過程,暨依受刑人迄今給付予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尚無從認告訴人有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之清償等情事,認本件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仍具預期效果,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