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景耀(原名:羅頤恩)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景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草湖路1段1之1號」更正為「草湖路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景耀(原名:羅頤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貸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萬6216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將本案機車變賣得款4萬元,然該變賣所得款項與被告詐貸所得款項金額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該變賣所得款項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詐貸所得款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被告羅景耀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羅頤恩)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景耀(原名羅頤恩)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機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先行購買機車,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將機車轉售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羅景耀再於109年8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駿成機車行內,向該機車行負責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金為9萬6216元,分12期付款,每月1期,每期支付8018元,並填寫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所印製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由駿成機車行負責人交由遠信公司申請代為支付價金,遠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羅景耀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付款意願,因而核准撥款予駿成機車行,並受讓前開債權,駿成機車行於109年8月11日,將上開機車交付羅景耀。詎羅景耀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在上開機車行附近之超商前,以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變賣予他人,並於109年9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且均未繳納機車貸款款項,遠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及委由 蔡明德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景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NGM-996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變更登記紀錄、告訴人公司催收紀錄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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