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凱多 最後賞公仔」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14行之「A賞大河公仔」應更正為「A賞 大和 公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董培均 、被害人 王辰皓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A賞大和公仔」及「大和最後賞公仔」各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董培均,竊得「凱多最後賞公仔」1盒業已扣案,將來可發還被害人王辰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凱多最後賞公仔」1盒,被告供稱係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見偵卷第33頁),尚未發還被害人王辰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A賞大和公仔」及「大和最後賞公仔」各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董培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09號被告熊子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4日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見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董培均所有之「A賞大河公仔」、「大和最後賞公仔」各1盒(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及王辰皓所有之「凱多最後賞公仔」1盒,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隨即離開該店。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董培均經由其他娃娃機台主告知上開公仔遭竊,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觀看,同時熊子豪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0號前時,為董培均發現其係竊取上開公仔之人,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3盒(「A賞大河公仔」及「大和最後賞公仔」各1盒已發還董培均)。
二、案經董培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培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及公仔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得董培均、王辰皓所有之商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凱多最後賞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