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五、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9時5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已受刑事處罰,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並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復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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