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六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三S0000000號),得手後,將車牌卸下丟棄,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原登記在告訴人 吳鎮泉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將偽造之二面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後,以供行駛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竊盜工具一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竊盜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H三─0七0一號車牌、行車執照之事實,辯稱該部H三─0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是0名姓潘的客人交予伊修理的,伊修理好後,因須開車外出找朋友沒有車子出去,所以便開該車出去,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之前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H三─0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時供陳:該車是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向朋友「 許芳昌 」借的云云;嗣則於偵查中改陳:是一名綽號叫「 昌仔 」之人開到六龜國中前伊姐夫處交予伊修理的云云;末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一名姓潘的朋友在六龜交給伊修理的云云,可見其對該車來源之陳述,皆有未合,已見其情虛,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再被告所陳車輛來源,咸然無法提供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雖其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姐夫 鄧維雄 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修理H三─0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時間記不清楚,該車是藍色云云,然其所述時間既無法確定,何能確認被告修理者即為此車?況證人所述車輛顏色,亦與被告經警查獲之H三─0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墨綠色,此觀諸卷附之照片二幀至明,大相逕庭。且被告與證人鄧維雄間,有親屬關係,缺乏證言信用性擔保之具結程序,對照前述,其上開證述,顯係附合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所述之車輛來源者,係屬杜撰之詞,應可認定。
四、另警方查獲被告所駕駛之引擎號碼為三S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六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陳無訛,並有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領結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參,益見該車係贓物之事實。
五、扣案之H三─0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據本院依職權送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因該車牌之字體、底色漆、四週R角及四孔洞毛頭等,與真牌不相符,係屬偽造之事實,此有該公司運牌鑑字第九○○六一三○一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據該車牌原所有人即告訴人吳鎮泉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違規照片影本二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等證相符。又扣案之H三─0七0一號行車執照一枚,經本院送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該枚行車執照係屬偽造之事實,此有該所九十竹監一字第○七七三八號函及其附件之鑑識報告在卷可稽,且核與告訴人吳鎮泉之指訴及原H三─0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相契,故該枚行車執照及其上蓋用之「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等,均屬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另扣案之工具一批,其中扣案之起子及鑽子七支等均有加工磨利磨尖之痕跡,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與該工具原廠生產之型式未符,顯係事後改造之結果,亦經被告直承此情非虛,且核與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開鎖社教官謝文苑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已磨利之六角板手,磨製與汽車鑰匙相同之長度,俗稱「鯊魚劍」,可用來破壞汽車車門鎖及電門鎖,係屬竊盜工具;而扣案工具中之空白鎖胚及小型手電筒,可用小型手電筒來觀察鎖匙孔內鑰匙葉片之變化,再用空白鎖胚來配製鑰匙,此業據證人謝文苑共同與本院勘驗扣案工具後證述在卷。另證人謝文苑以扣案已磨利之六角板手與T型板手組合後測試結果,於二十秒內即開啟車門鎖,復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載述詳明,足見證人上開證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故扣案工具一批,係屬竊盜工具之情,至為顯然。準此,質諸被告則陳:扣案工具伊在修理車子時有看過,且有接觸過等語,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國鈞 結證所陳:扣案工具是在後座乘客處之明顯位置起獲的等詞,故苟被告所陳該車是客人交付修理之詞,身為承攬修理工作之被告,衡情本無開啟及把玩他人所有置於車內物品之理;況該批工具與一般修理汽車之大型工具不同,業據證人謝文苑證陳屬實,若非經常持以使用,何有將之置放於後座乘客明顯位置之理。另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亦為攜帶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手電筒及手套等工具竊取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作案模式,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按,復與前開扣案工具整體所欲發揮之用途相仿,對照前述被告所述車輛來源之詞係屬杜撰,益徵被告係持有扣案工具一批,於公訴意旨所述犯罪時地,竊盜該部被害人甲○○失竊之SC─八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竊得該部被害人甲○○失竊之SC─八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持續使用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警查獲時,且該車原號牌未經起獲,在引擎號碼未有變更之情形下,改懸H三─○七○一號偽造之車牌,足認被告有使用竊得贓物,且避免被警查緝該車為竊盜所得之意,而扣案偽造之行車執照一枚,復與前開偽造車牌之車籍資料相符,益徵扣案偽造之車牌及行車執照,顯係供贓物長期使用且避免為警查緝所製,故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之H三─○七○一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信而有徵,是以公訴意旨洵屬有據。
七、但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廖本明 所有之YX─六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供佐。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相隔不及三月,故時間甚為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再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偽造車牌、汽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參照)。偽造車牌懸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安全及車籍管理,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參照),但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蓋於偽造之由公路監理機關製發之中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上,以完成其效用,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二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吳鎮泉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文,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二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偽造印章罪、偽造特種文書(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H三─○七○一號車牌等事實,既為供其長期使用贓物之用,故上開二罪與其所犯竊盜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本件竊盜罪與前案論罪科刑確定之竊盜未遂罪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竊盜罪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八、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免訴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失所附麗,故扣案之偽造行車執照一枚(包括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高雄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H三─○七○一號車牌0面及扣案竊盜工具一批等物,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從而公訴人聲請本院依法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