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顏瑞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顏瑞林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在原審開庭當日早上才接到「法院電話通知要開庭」,且事後去管區「伸港派出所」查詢,未見傳票,可見上訴人未受合法寄存送達。詎原審逕行一造辯論判決,程序已然違法。況且縱然認為上訴人犯罪,但上訴人純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犯罪後皆坦白承認,販毒數量不大,原審罔顧上訴人係全家經濟支柱,不能服刑過久之情,仍然維持第一審宣告之重刑,亦非妥適云云。
三、惟查:原審自準備程序起,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及第二次審理庭止,每次都依上訴人陳報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未獲晤上訴人而依規定寄存於所轄之「伸港分駐所」,前二次上訴人均遵期到庭,最後審理期日則缺席,有各傳票送達回證和相關筆錄可稽,足見上訴意旨所謂未經合法傳喚、程序違法乙節,尚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至於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一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依上揭條例條、項減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二十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十年六月),既無違法、濫權,原審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主觀妄指違法,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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