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訴人 蔡侃亨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侃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五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對上訴人所辯:伊係代 范弘成 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賺取價差或獲取好處,而 盧進寧 部分則係合資購買,亦非販賣;暨辯護意旨所稱:上訴人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何之因不能認係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自白,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分別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
偵訊中供稱:「(依你所言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兩次的行為有可能構成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有這件事情。至於是販賣或轉讓請依法判斷」,復於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經過。」等語,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云云。惟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係先供稱:其雖有向范弘成拿錢去買毒品,並將該毒品交付予范弘成,然並未賺到錢,因其與范弘成是朋友;又其雖有向盧進寧收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去向娃娃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在盧進寧車上交付予綽號「 阿明 」之人,然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倒數第五列至第五一頁)後,始有上開供述,依其前後所述意旨觀之,原判決認其於該次偵訊所言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經過,但我不是販賣」,並緊接稱:其向娃娃購買五千元毒品,共二公克,係先將范弘成交付之二千五百元交予娃娃,尚欠娃娃二千五百元,並將取得之毒品其中一公克交付范弘成,其與盧進寧部分則係合資購買毒品,均未得到任何好處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原判決以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未自白販賣毒品,同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徒憑己意,斷取上訴
人部分供述,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惠立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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