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17號原告 賀照鈞 被告 王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3,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60,100元【計算式:120,200×1/2=60,100】,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2,600元【計算式:33,000×125×1/2+60,100=2,062,500+60,100=2,122,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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