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抗告人陳青(即 陳鴻基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淑珍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撤銷該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就一○一年度全字第一七一七號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鴻基(已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台北地院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準用之。至債權人嗣對於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業經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陳鴻基敗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足憑,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已確定,惟伊已對該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自仍有保全之必要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既不合法,其提起再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原裁定同造之抗告人 陳立 、 陳泓銓 、 陳德 ,爰不併列其為再抗告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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