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人 陳永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軍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軍偵字第一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共同正犯 李宗岱 既坦承犯罪,卻又證述係上訴人陳永恩以打火機點燃告訴人 曾彥偉 之機車座墊,其陳述矛盾,尚難採信。原判決僅憑李宗岱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放火燒機車,於法有違。㈡李宗岱於偵查中已證述與上訴人無放火之犯意聯絡,而上訴人向李宗岱表示隨便,係任由李宗岱自行決定之意,並非同意,應不構成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㈢李宗岱有放火動機,且坦承犯罪,亦無證據足佐其向上訴人借用打火機,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以打火機放火,即有違法。㈣原判決採信李宗岱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放火燒機車座墊,卻未依其證述認定打火機係上訴人所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李宗岱之證述為可採;上訴人與李宗岱共同謀議犯罪方式,並由上訴人提供打火機及點燃曾彥偉之機車座墊,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辯未犯罪,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查: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李宗岱、 劉汶鑫 、曾彥偉、李一正、 陳嬿如林嘉源吳信全林婉婷郭秋華 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相關修車費用之估價單、收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依李宗岱之證述作為證據,尚屬無稽。㈡李宗岱之證述,僅能證明打火機係上訴人所持有,而上訴人否認打火機為其所有,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並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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