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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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許耀中 被告 林小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至105年1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0萬8,848元及其中15萬1,598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佩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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