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 蕭瑛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瑛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因本件車禍,撞及胸部,致頭部暈眩,並非不願救護被害人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無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其量刑並已審酌上訴人肇事逃逸之動機、所生危害、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惡性重大,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於法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其確係擔心自己身體狀況,急於就醫,原審未調查載其就醫之友人確已死亡之事實,又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是否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暨於法定刑度內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或不影響於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惠立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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