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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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481號
原告 蘇上源
被告 余明遠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7時5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崇德12路與崇武街口大和屋停車場大型重型機車停車格,擅自移動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龍頭及安全帽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0元(工資11,500元、零件2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徒手遷移系爭車輛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有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另原告明知被告先行停放汽車於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猶逕將系爭車輛停檔於後致妨礙被告駛離車輛,於本事件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怠於適當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亦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3號不起訴處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該事故之相關調查卷宗(含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確有移動系爭車輛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前於調查筆錄中自陳:「因為我的自小客正後方有停一臺重機車堵住我停車格正後方,這的印象中重機車安全帽當時放在椅子上,因為重機車很重,正當我還在研究如何處理時,可能有不小心碰撞到重機車讓安全帽掉落,我無將重機車挪到旁邊紅線內,再將安全帽撿起吊掛在照後鏡,然後我倒退車後離去。」、「因為我先行停放自小客,後方不應該還停有重機車加上正前方有大和屋設置的檔桿出不去,後所以我只能從後方倒退車離去。沒有故意行為,我只是單純想要離去,所以才挪動重機車,也不清楚重機車這麼重。」等語,是被告確有移動系爭車輛之情形,應無疑異,加以被告自承系爭車輛為超乎其預期之重量,顯然被告應不知曉如何正確施力牽動系爭車輛,過程中造成系爭車輛之龍頭受損並造成安全帽掉落自屬可能,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且上揭停車場係屬大和屋餐飲店所私設供顧客停泊車輛之停車場,若被告欲移動其難以牽動之系爭車輛,當應先尋大和屋內之顧客請由車主自行移車,而非逕行移動系爭車輛,是被告逕自遷移系爭車輛之行為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應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4,500元,係包含工資11,500元、零件23,0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15日,至112年1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6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300元(計算式:23000×1/10=2300),再加計工資11,500元,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3,800元(計算式:2300+11500=13,800),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先行停放汽車於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猶逕將系爭車輛停檔於後致妨礙被告駛離車輛,於本事件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怠於適當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與有過失云云。查原告所停放重機處乃本案停車場所劃設之重機車停車格,此至多僅為本案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有設計不當之問題,而原告將其系爭車輛停放於重機車格中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揭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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