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01號

原告東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 律師

被告 楊婉伶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受告知人 楊宗憲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婉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楊婉伶所簽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10日,票號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蘆洲分行提示付款,竟遭以被告楊婉伶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掛失止付之通知為由,拒絕付款。茲被告楊婉伶謊稱系爭支票遺失或遭前夫即受告知人楊宗憲竊取而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固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被告楊婉伶提出公示催告前已知悉原告始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且原告業在申報權利期間內,鈞院未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終經鈞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除字第465號裁定駁回被告楊婉伶就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

(二)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規定,另依票據法第18條及第143條規定,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既經駁回確定,系爭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被告蘆洲分行即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自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原告。又系爭支票係背書人楊宗憲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時供擔保及支付使用,目前尚欠款445,000元,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爰請求被告蘆洲分行給付445,000元。另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楊婉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被告係依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應各負給付責任,核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除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楊婉伶應給付原告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蘆洲分行應給付原告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楊婉伶部分:系爭支票雖經被告楊婉伶書寫、蓋印完全準備交付給廠商,但並不是要交付給前夫即受知人楊宗憲或原告,雖已經簽發完成,但未交付出去,就遭楊宗憲竊走等情。

(二)被告蘆洲分行部分:當時被告楊婉伶有足夠票款,退票是因其已掛失止付。銀行就掛失止付,不負認定之責。銀行於止付通知尚未失效之情形下,即使原告為系爭支票提示,銀行亦不得付款。又縱使將來止付通知失效,利息亦不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楊婉伶所簽發,被告蘆洲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蘆洲分行提示付款,竟遭以被告楊婉伶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止付通知為由,拒絕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裁定、111年度除字第4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除字第465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婉伶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被告蘆洲分行應負付款人責任,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婉伶所辯上情,雖核與受告知人楊宗憲於本院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願意負擔這筆錢,但目前無能力清償。我偷我前妻(指被告楊婉伶)的票據去借錢。因為我開公司需要週轉,尚未將合約書給她看,她相信我有合約書所以將票據開妥了,看到我的合約書就會把票據拿給我,但我來不及將合約書給她看。公司需要週轉,且合約尚在洽談。我願意負擔責任。」「背書是我的簽名。」等情相符,然系爭支票係原告自其前手即背書人楊宗憲處取得,且系爭支票係屬真正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婉伶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縱被告楊婉伶所辯系爭支票並未交付他人即遭楊宗憲竊取乙節屬實,惟票據交付行為之欠缺,係票據債務人基於票據關係所生相對抗辯事由之一,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對直接後手之票據債權人為抗辯,對更行取得支票之善意執票人則不得執此抗辯而免其票據責任,蓋票據首重流通,直接前後手間是否確係欠缺票據交付行為,一般第三人難以查之,而被告楊婉伶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故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楊婉伶自不得以「票據交付行為欠缺」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另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占有人及提示人,即為執票人,且被告楊婉伶就系爭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楊婉伶即應依該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自得對之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二)另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8條、第14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可知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婉伶雖曾對系爭支票已為止付之通知,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嗣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駁回確定在案,均已如上述,依前開論述說明,本件之止付通知業已失其效力,而被告蘆洲分行不否認原告提示付款時,於發票人即被告楊婉伶之存款,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則被告蘆洲分行即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自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給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蘆洲分行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然依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

   可知在原告未能向被告蘆洲分行提出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之證明前,尚無從令被告蘆洲分行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楊婉伶前開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之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係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則被告蘆洲分行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即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票據法相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婉伶之翌日為112年1月1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裕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