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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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985號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告 謝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兩造簽訂定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辦切結書,被告依民法478條、第546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60元而未清償,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