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健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健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健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並具狀陳述稱:因年紀老邁、體弱多病,於犯罪後後悔不已,坦承犯行認罪,已有進行賣土地和被害人協商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定刑等語(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陳述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楊健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載108年8月間)108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6日(聲請書誤載108年12月間某日)110年1月初至同年2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月初)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6號、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聲請書漏載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74號110年度訴字第374號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74號110年度訴字第374號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備註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6號、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聲請書漏載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74號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74號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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