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繼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繼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繼文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力影響,致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人 李昀 發生碰撞,致李昀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李昀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43號被告許繼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繼文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北往南行駛,行經將至同路段76之2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轉道,至與同行向在後直行、由李昀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昀人車倒地受有手肘與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吐氣測得許繼文酒酒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繼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與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