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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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世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欣 被上訴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之電路版底片(客戶料號MH033-107,下稱系爭底片)
,業經被上訴人指示修改,屬新的電路板設計,被上訴人竟未依正常程序及與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格公司)間之約定,先製作樣品及測試:
⒈所謂「工作底片」即相當於「模具」,上訴人之工作即相當於「開模」,開模
後,必須以該模具製作樣品後進行測試、驗收,確認符合業主需求後,方可進入量產,否則須重新開模或修改模具,直至測試無誤,此為電路板業界所週知之事。
⒉依台灣電路板協會(下稱電路板協會)函,被上訴人應先製作首產品(樣品)及測試後,再進行量產:
①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作底片之鑽孔徑PTH、NPTH、ViaHole加大
,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電路板對被上訴人而言,乃新的設計,此由被上訴人於其與偉格公司間之生產通知單「其他工程修改或增列說明」欄註明:「新料號」等字即明。電路板協會函謂:「一般習慣必須做首產品(FirstArticle)及系列的品管,並經客戶認可後方能進行量產,若因時間緊迫則應在客戶同意下始能進行量產。」等語,亦認電路板GERBER縱曾經製作樣品測試無訛及量產過,倘係另行製作底片並加以修改時,再將此底片交由另一電路板廠商逕行量產,並不可以保證所製作之電路板成品亦無問題,因為每家電路板廠商之流程與管制不儘相同,仍須作電測,亦即被上訴人仍需作電測,再量產。
②是否製作首產品,是否直接量產等事項乃電路板製作流程事項,非客戶專業
範圍,客戶只要求電路板業者交付伊合乎約定品質之物,根本不會過問此等事項。再者被上訴人若確與偉格公司約定不做樣品測試,直接量產,則其二人間之約定顯違背業界品管慣例,因而致生之損害,乃可歸責於其二人,不得以其二人之約定,拘束或對抗下游協力廠商即上訴人。
⒊依被上訴人與偉格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先測試:
偉格公司之生產通知單於「測試」欄有:自開、現成已有測具、送外不測、.
...等選項,而其雙方係勾選「現成已有測具」,並於「其他工程修改或增列說明」欄註明:「....測具開NH003-101修改」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明知應按正常流程製作樣品及測試。
⒋被上訴人稱本件外包單上勾選量產及出貨請款單上記載量產,表示上訴人明知
本件係直接量產云云,亦完全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自行省略製作樣品及測試之製程。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之瑕疵給付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依電路板協會函,電路板廠商一般習慣會做首產品及系列的品管,並經客戶
認可後方能進行量產,則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行為在一般正常情形,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並不會發生已完成全部製程才發現成品均不堪使用之結果。
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通常不必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僅被上訴人未按正常作業程序辦理,即未製作首產品及進行測試,即逕行量產,而發生此種損害,此損害之結果即與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再者,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尚未將此訴訟標的下(即瑕庛給付部分)之損害額
及加給付之損害額,予以區分並具體臚列,原判決亦完全未予究明,即遽憑被上訴人所提之私文書,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自難甘服。
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與上訴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若按正常作業程序自不會發生此項損害。
②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及證明其所謂之加害給付之損害為何,僅泛稱其支出
六百餘萬元而受有損害,且關於損害之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又均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所出具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否則縱有損害,其請求仍屬無據。
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應負前述二項責任外,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換言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責任競合之情形,則依實務見解係採請求權競合說,即被上訴人僅能擇一而為請求,不得均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損害,茲分述如后:
⒈有關製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原料費用,但其迄未證明支出原料費用:
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證據(包括計算表及報價單),上訴人於原審及
鈞院審理中已全部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即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
②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顯係連工帶料,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尚包括該他公司
之利潤在內。姑不論被上訴人尚未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其將利潤部分計入其重製之製程費用已屬於法無據,將其公司所屬工人之工資支出亦計入損害額,尤屬無稽。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人,無論每日工作量多或少,甚至無工可做,均須上班到廠待命,被上訴人本即負給付工資義務,亦即不論損害事實發生與否,工資之支出本係被上訴人公司固定、例行之支出,被上訴人之財產顯未因損害事實之發生更加減少(即縱無損害事實發生,被上訴人仍須支出該筆工資),故被上訴人將工資計入顯有不當。
③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張工作板材中,有四千五百六十張經被上訴人退錫重新乾膜後再予以利用,故重製之原料費用應扣除該部分金額:
被上訴人自承工作板材共計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張,電鍍加蝕刻部分進行至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張時,因內部檢測未通過,故全部板材無論已進行至何製程皆停止製作等語(見本審卷第九十一頁)。換言之,尚有四千五百六十張板材(即00000-00000)停頓於電鍍加蝕刻階段,未繼續後半段製程,而本件瑕疵係位於外層路線(即後半段製程),此四千五百六十張尚在內層部分(即前半段製程),並無瑕庛,只須將乾膜除去,重新乾膜後,即可繼續後半段製程,此項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並記載「D/F:4560X@元=214685元(退錫再重新乾膜)」等字之計算表,及載明四千五百六十張退洗重工等字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聯絡單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將四千五百六十張回收重新利用,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損害可言。
⒉有關重製之加班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證明工人有加班之事實及其給付工人加班費之事實,其此項主張毫無憑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以本件電路板銷售金額與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之公司銷售總額之比
例,乘上七、八月份公司全部薪資支出額,「推測」其重製時支出之員工薪資為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六元,逕謂其僅請求三十萬元之加班費為合理云云,其間之關連性為何,已有疑義。何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因此每位勞工之底薪、加班時數及公司給付加班費標準等因素,在在影響加班費之計算,非被上訴人依固定之比例所得推算,其上開主張根本無法證明實際上多少勞力用於本件電路板之重製,亦即無法證明其具體損害為何。被上訴人嗣又主張其因重製額外支出之一般薪資為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而加班薪資為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僅請求其中三十萬元云云,即逕以一般薪資之二分之一作為加班費,此推算方式亦同有前述之謬誤,且其主張之一般薪資數額亦顯前後不一致。
③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工作物有瑕疵,則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瑕疵時,被上訴人早已遲延給付貨物予偉格公司(交期: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故其趕貨給付工人加班費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已與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行為無涉,被上訴人縱果有支出加班費用,亦與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無令上訴人負擔之理。
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受託製作系爭底片,同年月八日、九日為例假日
,十日上訴人交付整套四層板工作底片予被上訴人,即一個工作天即完成,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需四天始完成。同年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受瑕疵之通知,由於僅外層線路部分有瑕疵,內層部分(無線路)完全正確無誤,故最久只需三十分鐘即可修正完成,上訴人乃於當日晚上交付被上訴人,因此為承攬人之補正義務,上訴人絕無可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出貨請款單,謂上訴人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交付無瑕疵之底片云云,為捏造事實。查該出貨請款單上不僅未如被上訴人所稱明載被上證十四MH033-107底片重交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等字,其上手寫「線路重劃」等字,亦為被上訴人自行添加而為原本所無。事實是,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交付系爭四層板工作底片後,因底片經反覆使用會熱脹冷縮,進而發生部分質變或耗損,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再製作整套工作底片中之30X24平行線路片兩張,費用共七百二十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並請款,故而有該紙出貨請款單。甚者,尚有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等部分配件之出貨請款單。被上訴人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部分配件出貨請款單,謂上訴人補正交付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顯係張冠李戴,不僅無法圓其七月二十一日即通知上訴人瑕疵之說,反足證明上訴人七月二十一日以後至七月二十七日止,的確未受瑕疵之通知,尚陸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延用已完成之整套四層板工作底片,製作其中部分配件並請款。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言,既係盡補正義務,豈可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款?其理不言已明。
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偉格公司承攬系爭電路板時,當天立即訂料
,若其果於七月二十一日發現瑕疵並通知上訴人,則時間已緊迫,何以反遲至七月二十五日始訂料?又前後二次訂料數量不一?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於情理不合,其稱七月二十一日即為瑕疵之通知云云,為不實在。
⑥被上訴人又稱其與偉公司約定交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係指貨物開始
交付之日期,非指全數貨物交付之日期,其主張若為真,則被上訴人僅須趕製第一期貨物,換言之,上訴人僅就七月二十一日無法交第一期貨之遲延損害負責,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第一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貨物之趕工加班費。
⒊有關清運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自承報廢之電路板,尚放置於被上訴人之工廠內,並未僱工清除,
換言之,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具體之支出(即損害),被上訴人現存財產並未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即無具體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何況其所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清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私文書,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縱其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過去曾支出該筆費用,而不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具體損害及其數額若干。
②又此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於履行期未到前,預行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期到來時為給付之訴....,履行期是否已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非以起訴時為準。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時,須於主文明示被告應於某年某月某日向原告為給付之意旨,以便屆期原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必須約定有履行期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法院才能依據該履行期之約定,為給付時間之判決。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顯非定有履行期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理甚明。
㈣如鈞院認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者,敬請鈞院斟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免除賠償金額:
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作底片後,本應製作首產品並測試無誤後,始得量產,惟
其違背一般正常作業程序,竟先量產至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張時才測試,致已完成之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張全部報廢。則被上訴人對於該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張之重製、加班、清運費等損害,應自負完全責任,蓋其行為為損害「發生」之主要、直接原因力,依上述實務見解,如鈞院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敬請免除該部分之損害金額。
⒉同時敬請鈞院一併斟酌上訴人承攬此案,僅收取區區八千元製作費用,基於公平考量及衡平原則,淮免除賠償金額。
㈤抵銷之主張: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件系爭底片製作費八千元,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抵銷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為抵銷之判斷,然因鈞院判決上訴人賠償金額或與原判決金額不同,故上訴人特陳明續為此抵銷之主張。
⒉被上訴人另欠上訴人承攬報酬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已屆清償期,上訴
人並已交付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故如鈞院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擬將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損害是因上訴人擅自修改線路之排列方式,且未盡複合(Merge)之檢測義務所致,如上訴人抗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⒈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為雙方所不否認,又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
變更表記載,可知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製作底片,而本件倘上訴人係依該原稿製作底片,則電路板之線路排列方式應為「接地相連」,詎上訴人竟私自變更設計,致所交付之底片呈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導致被上訴人將第一批電路板交付於客戶前進行電測時,因無法通過內部線路測試,須全部報廢,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倘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依電路板協會之見解,上訴人於製作底片時,應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檔製作,不能擅自修改線路之排列方式,亦不可以因製程不同,而修改製作底片。
從而本件損害確係因上訴人違反指示私自修改線路所致,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負有給付無瑕疵底片之義務,而上訴人交付底片時之複合(Merge)
檢測義務與被上訴人出貨時之電測亦不得混為一談,亦不得因被上訴人須於出貨前電測,而免除上訴人之複合(Merge)檢測義務:
⒈倘上訴人於交付底片於被上訴人前,即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事先檢查其所製作之底片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是否複合(Merge),當可輕易發現其所交付之底片,確有瑕疵,詎上訴人竟違反其注意義務,致給付有瑕疵之物,導致損害之發生,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退萬步言之,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權修改線路之排列方式(按電路板協會之回
函第一點已明白表示不能而擅自修改),縱誠如上訴人所言其有權修改云云,然亦不能將其私自變更,致線路排列方式由「接地相連」大幅變動為「絕緣」排列而完全報廢!抑有進者,倘真如上訴人所言:「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原稿是理想不能做,若我不修改,原告(即被上訴人)就不能做」云云,則倘該指示不當,而上訴人明知此一情形,竟未告知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後,即依原稿電子檔再行製作底片,而第二次交付之底片並無瑕疵,為雙方所不爭執,益足證第一次給付有瑕疵之底片,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⒊上訴人為履行其給付義務,在交付底片前所應(Merge)檢測義務,與被上訴
人在出貨前所為之電測,亦不能混為一談。亦不得因被上訴人須於出貨前進行電測(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貨前,確已為電測,並於當日將底片有瑕疵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而當然免除上訴人之複合檢測義務。㈢上訴人於交付底片時,並未交「工作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僅憑原始GERBER檔及上訴人交付之底片,相互間進行比對、檢測:
⒈本件上訴人於製作底片時,需先以電腦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GERBER檔,轉換成
「工作檔」,再利用電腦進行修改,而後製成底片。茲本件上訴人在交付底片予被上訴人時,並未一併交付工作檔予被上訴人(過去數年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作模式亦從未有工作檔交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法逕以「GERBER檔」與上訴人所交付之「底片」進行比對。再者,如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比對檢測,則被上訴人須先將原始之GERBER檔製成底片,再與上訴人所交付的底片進行比對,果爾,則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委託上訴人生產底片。
⒉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確已將GERBER檔製成底片,惟因底片上有千萬個接孔
,被上訴人亦無法以目視之方式,將「底片」與「底片」進行比對。縱使上訴人將工作檔交付給被上訴人,茲因電腦規格不同,被上訴人並無法開啟,必須重新製作另一工作檔用以比對,倘果真如此,被上訴人自得自行製作工作檔轉成底片,何須委請上訴人製作。故被上訴人於收受底片時,並無法檢查該底片有無瑕疵(除非將底片做成電路板,再進行電測,該部分詳後述)。
㈣本件偉格公司係指示被上訴人逕行量產,被上訴人亦無法進行先作「首產品」測試後,再進行量產:
⒈偉格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委託被上訴人生產系爭三萬片印刷電路板時,係
給予被上訴人十四日之生產期間,而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交貨,由於一般底片之製作,需時三至四天,如再作首產品(FirstArticle)測試,將另花費五天左右之時間,則被上訴人顯無法於所剩短短五日內生產三萬片,而於七月二十一日如期交付,是以客觀上可知,偉格公司於委託被上訴人生產系爭印刷電路時,即要求被上訴人逕行量產,無須製作首產品測試,故僅給予十四日生產時間。是以被上訴人亦無法先行製作首產品後,再行量產。
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貨前進行電測始發現瑕疵,即於當天立即通
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底片,而上訴人亦重新製作底片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此直接量產,而順利於七月三十一日交付第一批貨於偉格公司。可知在第二次量產時,被上訴人雖未作首產品測試,亦不發生問題。是以倘上訴人於第一次交付底片時,即盡其複合(Merge)之義務,當可輕易發現瑕疵,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底片,縱被上訴人未做首產品測試而以之直接量產,亦不生問題,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因上訴人未盡其複合之檢測義務所致,洵堪認定。
⒊抑有進者,本件系爭底片已經過多次量產,確定該「設計」係屬無瑕疵之成熟
設計(即舊型底片),故偉格公司乃要求被上訴人直接量產,故被上訴人並無須製作首產品。而所謂的「電測」乃係為品管之目的(檢測有無銲錫不良等問題),亦即在檢測完成之產品之中,有無不良品存在,是一般電腦硬體設備製造商出貨前標準品管項目(不論是電路板業、主機板業、手機製造商、個人數位助理器、筆記型電腦製造商等,皆以電測為出貨前之品管項目),其目的並不在於測試上訴人之底片有無瑕疵(概底片僅係塑膠製品,根本無法電測,必須將底片做成電路板成品後,始能進行電測),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悉數完成後,再進行電測顯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云云,顯誤解電測之目的,而混淆「底片檢測」、「首產品測試」與「電測」三者之關係,殊不可採。
㈤本件係因訂單時間不同,而料號重編,並非所謂的新設計,而須先做首產品測試
:查本件係因訂單時間不同,故重編料號,並非所謂的新設計。再者,被上訴人雖指示上訴人將孔徑加大,惟此並不會改變印刷電路板之設計與線路、接孔之位置,仍屬於測試無誤之舊品,故被上訴人並無再作首產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將「工作底片」比喻成「開模」亦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㈥本件偉格公司係指示被上訴人逕行量產,被上訴人為避免瑕疵,特表明「量產」
,且要求上訴人應「依GERBER製作」不允許任意更改,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將直接量產,不再測試,竟仍逕行變更設計,導致損害之發生,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委託上訴人生產底片時,為防止瑕疵,特於「底片外包聯絡單」上,勾選「量產」之選項,且於「工程變更表」特規定:「內層線路」需「依GERBER製作」及注意事項註明「製作WORKINGA/W不允許任意更改,如需更改須經客戶同意並確認OK!」。而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將以其底片接量產之用,將不再進行測試,此由上訴人之出貨單上註明「客戶簡稱:群祥(量產)」可證,從而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將以系爭底片直接量產,不再進行測試,竟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即逕行變更設計,且交付底片予被上訴人前,未盡其複合(Merge)之檢查義務,又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已變更設計,導致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專業,而直接量產,迨於出貨前因無法通過內部測試,而須全部報廢,是以上訴人既預見本件可能之損害,竟怠於履行其注意義務,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㈦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通知上訴人其所製作之底片有瑕疵,上訴人所主張之時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不僅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
一般底片之製作,需時三至四天被上訴人接獲新的無瑕疵的底片並重新製作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交付製作完成之系爭電路板給第三人偉格公司三、八○○片(請見被上證二,第二、三頁交貨明細及發票),如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受通知底片有瑕疵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新的底片,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當日起,立即交付製作完成之系爭電路板給第三人偉格公司?由此可知,上訴人之推論並不合理。事實上,被上訴人的確於發現系爭底片瑕疵之當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重新製作底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無瑕疵之底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重新投料生產,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交貨給第三人偉格公司,被上訴人之主張始為合理,並與事實相符。
㈧上訴人既預見被上訴人將以其交付之底片直接生產,竟怠於履行其複合之檢查義務,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⒈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可知,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的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該損害與加害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不因是否有被害人自己之行為介入,而受影響。
⒉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將以其底片接量產之用,將不再進行測試之事實,竟於
交付底片予被上訴人前,怠於盡其複合(Merge)之檢查義務,則依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任何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底片直將量產,將造成同樣之損害,足證上訴人給付有瑕疵底片之行為,與本件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該損害亦不因是否有被上訴人之行為介入而有所不同。再者,上訴人既預見被上訴人將以其所交付之底片直接量產,而不再測試,竟怠於履行其注意義務,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責成由上訴人負擔,亦符合債之本旨,要無不當。
㈨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對此即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是以區分所謂「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並無意義:
⒈「不完全給付,概念上雖區分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兩種,惟加害給付之成立
,係以瑕疵存在為事實。在此角度上,嚴格言之,稱加害給付者,事實上以同時包含瑕疵給付,其瑕疵部分亦同時有本條之適用。因此吾人實不能以詞害義而認其二者為各分畛域或相互獨立之概念。」。可知債務人對於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即須負賠償責任,吾人殊不得以詞害義,認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係屬相互獨立之概念而強加區分。
⒉本件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即逕行變更設計,且交付底片
予被上訴人前,未盡其複合(Merge)之檢查義務,又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已變更設計,顯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再者,苟上訴人於交付底片前,盡其複合(Merge)之義務,當可輕易排除瑕疵,竟怠於履行其注意義務,而導致損害之發生,亦顯有重大過失。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之賠償,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臚列並區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云云,顯屬無稽。
㈩被上訴人係以若外包該製程於其他公司承攬時之單位成本,作為第一次有瑕疵電路板之製程費用,並無不當或虛列之情形:
⒈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
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如因加害人之行為而確實受有損害,縱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法院自應為適當之調查,斟酌情形而為判斷。
⒉就電路板之製程費用言,包括原料,即板材之成本,以及實際之製作成本。就
板材之部份言,被上訴人使用庫存於訴外人英業興有限公司之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板材(簡稱「合正板材」)一四八二張,每張成本五二二元。
因板材訂購量必須事前為之,無法配合個案之實際使用量,蓋一般個案之製作時間有限,如接獲訂單後才訂購板材,時間上恐無法配合,故一般印刷電路廠商皆會存放一定板材備用,此稱為「備料」,故該統一發票上之數量與本案實際使用量不會相同),共計七七三、六O四元。另使用訴外人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板材(簡稱「華韡板材」)二八四張,每張成本五五六元,共計一五七、九○四元。而購入之板材共計一七六六張。而就實際之製程費用言,印刷電路板之製作流程依序為裁板、內鑽、內印+內蝕、壓合、鑽孔、
PTH、乾膜(D/F)、電鍍+蝕刻、防焊(S/M)、噴錫(HAL)、文字,及成型。購入之板材先經裁板,每張原始板材裁為九張工作用板材(workingpanel),共裁成一五八九四張工作用板材,再依次進行不同之製程。總成本即五、
七八八、三九八元。⒊至於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所提偉格公司生產通知單,與上訴人持有者,其中訂
購數量二者不同,故懷疑證據真實性乙節。事實上,訂購之廠商,除原訂數量外,均會多訂備用片以備不時之需(因生產電路板有十多個製程,倘發現電路板有瑕疵,或加工插電子零件時發生損毀,而必須重新少量生產,以補足原數額,因重新生產、既費時又不合成本,故一般都會在委託生產時,同時定製備用板)。而被上訴人與偉格公司間,其訂貨流程,通常都由偉格傳真訂單,被上訴人人員簽章回傳確認。而當初偉格確曾訂購30k(即30,000片)電路板,惟偉格公司於傳真發出後,發現漏計備用板,故偉格公司於被上訴人簽章並傳真確認後,同一時間旋即更改訂購數量,增加100片備用板,再重新傳真,而完成訂購程序,故兩次訂單數量上有30k及30,100之差別。被上訴人絕無故意以不實單據為證。上訴人同為印刷電路板之業者,不可能不知此一慣例。
⒋損害賠償之計算,並無虛列:
①重新乾模之四五六○張,並無重複計算:
由於被上訴人於停產當時,因未能確知四、五六○張尚未重新乾膜之板材,是否可重複使用,倘日後發現無法使用,又必須專為此部份重新投料生產,將會更嚴重遲延交貨,故為爭取時效,在重新生產之初,即以一五、八九四張板材全部投料重新製作;因此,被上訴人所生損害,應以一五、八九四張板材全部製作的花費來計算。上訴人謂應扣除四、五六○張於當時尚未蝕刻之板材於蝕刻前之費用,與事實不符。
②上證三之請求計算內容,並不完整
上證三僅係被上訴人用以與上訴人協談損害賠償事宜之初算,屬試行和解過程中之主張,不應被當作請求依據,上訴人違反此一原則,實有違誠信。實際數額在第二次生產完成後,才仔細計算出,並詳列如被證三所示。上證三之「聯絡單」,係在本案損害發生時粗略計算損害金額之方式,用以試行和解談判,非本案之請求依據。
③被上訴人重新製作系爭電路板,雖未委外,但仍有人事成本支出:
電路板約有十三個主要製程,以外包由其他公司承做時之價格為計算本件損害之標準。然產品之製成,其所花費之成本,不單只有原料費用,包括人事、水電等,均應計算在內,始為合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原料之損失,而不能包括其他已發生之相關費用,實無理由。
④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並無如上訴人所言將虧損五八六、七二四元:
⑴被上證三重新乾膜之四、五六0張之價格為二一四、六八五元,該部分係
因發生上訴人之過失而額外產生,在正常流程中並無,與對偉格公司之報價相比較時,不應記入,被上證三之金額在正常流程中,應為五、五七三、七一三元,加上上訴人計算認為完成被上證三全部製程,應再增加八一
八、三二六元,共計為六、三九二、○二九元,然該金額係依一五、八九四張計算,在向客戶報價時,會以訂單數字為準,即一五、○五○張(每張有兩片,即為訂單所示三○、一○○片),按比例計算即為6,392,029元*15,050/15,894=6,032,502元此與被上訴人實際報價六、○二○、○○○元,僅差距一二、五○二元,與事實相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計算之依據,並無如上訴人所臆測虛列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之所以生產一五、八九四張,與訂單數相比,增加八四四張,係
為防止生產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不良率,以確保交付給客戶時,有足夠之數量而不需重新投產補製作;然所增加之八四四張,在原先第一次生產中,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但第二次生產,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此部份,而應全數求償為是。又重新乾膜之部分已如前述,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有關被上訴人重新製作第二次電路板之薪資費用,係因上訴人給付由瑕疵之底
片,導致被上訴人所額外支出之加班費用,亦與本件加害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正常生產工作外,加班趕製重新製做之電路板,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於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為勞動基準法第廿四條所明訂。被上訴人要求所屬員工於正常工作外,再加班趕工,依法自應給付加班工資。因此,被上訴人以重新製做之電路板,其銷售金額占全體銷售金額之比例,換算出額外支出之一般薪資為六八八、三三○元,該部分已被計算入被上證三連工帶料之單價,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該部分;惟該部分係屬正常流程之情形,本案除一般支出之薪資外,因有加班趕工,依前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工資平均加計百分之五十計,加班薪資應再請求三四四、一六五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三○○、○○○元,亦屬合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之規定,該批報廢之電路板不能任意棄置,應洽專業之處
理機構代為清運、處理,故被上訴人對於此已確定發生之清運費對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
⒈就已報廢印刷電路板部份,目前雖尚留置於被上訴人工廠內。惟該批印刷電路
板已確定無用,未來勢必仍得雇工清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本案先行提起。清運成本部份,依清運公司所開具之八十九年期統一發票可知,每公斤清運成本為九元。參照被上證三之計算說明,系爭第一次有瑕疵印刷電路板依其完成程度,分為「未上S/M(防焊)」,每三O張十三公斤;「已上S/M未噴錫」,每三十張十三.二公斥;及「成品」,每五十片九.三二公斤,分別依其當時總公斤數乘以單位清運成本十元(預估清運成本應逐年提高),加總得四七、二一一元。
⒉有關廢棄不用之印刷電路板,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佈:「不同清理階段
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四十四、四十五項所載,其處理應依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之標準。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不僅不能任意棄置,更應洽由專業之處理機構代為清運與處理,則該項花費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確定發生,縱目前尚未實際清運,而預先向上訴人一併請求,並無不合。
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三者係屬請求權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並無不當:
本件上訴人因給付之底片有瑕疵,導致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路板無法通過內部之測試,而須全部報廢,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一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曾補作無瑕疵底片,仍無解於其因先前給付有瑕疵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賠償責任之成立。再者,本件亦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加班費及清運費,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提供有瑕疵之底片,致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路板無法使用,而須全部報廢,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述之請求權係屬於競合之關係,而在訴訟上為競合之客觀合併向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底片,供伊量產電路板之用,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所記載,上訴人應依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製作,其線路排列方式應為接地相連,然上訴人卻擅自更改伊所交付之原稿電子檔內容而製作,使交付於伊之底片之線路排列方式非為接地相連,而係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且上訴人又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測其製作之底片是否與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相符,致伊依系爭瑕疵底片量產之第一批電路板,因線路排列方式係錯誤之絕緣方式,而無法通過伊於交付第一批電路板予客戶前,對該批電路板之內部線路測試,該電路板業已喪失其主要功能而必須全數報廢,並因而受有:支出第一批電路板之製程費用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員工加班趕製無瑕疵之第二批電路板費用三十萬元,第一批報廢電路板處理費四萬七千二百十一元,總額為六百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六百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九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電子科技公司委製印刷電路板之作業流程,未依正常之前置作業程序處理而致生之損害,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退步言,縱認因伊交付被上訴人之工作片有瑕疵致生損害,應負相關擔保責任,然依被上訴人簽認之出貨單內容約定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條款約束;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疪,定作人應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換言之,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止於工作片本身之瑕疪,而伊早已另製作無瑕疪之工作片交付被上訴人生產,伊應負之責任實已完盡,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正常前置作業流程,而逕行大量生產所造成,錯不在伊,故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底片,供伊量產電路板之用,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所記載,上訴人應依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製作,其線路排列方式應為接地相連,然上訴人卻擅自更改伊所交付之原稿電子檔內容而製作,使交付於伊之底片之線路排列方式非為接地相連,而係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致伊依系爭底片量產之第一批電路板,因線路排列方式係絕緣方式,而無法通過伊於交付第一批電路板予客戶前,對該批電路板之內部線路測試,該電路板業已喪失其主要功能而必須全數報廢,致使伊除未能依約定日期交貨外,尚須另重新加班趕工製作無瑕疵之第二批電路板交付予客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託上訴人製作料號MH033-107底片訂單及工程變更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依原稿製作正確之底片與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製作系爭瑕疵底片對照表、客戶向被上訴人訂製第一批電路板之訂單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八至一○頁、第一二至一三頁、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三○頁、第三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承攬工作物有瑕疵,該瑕疵純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製作樣品測試之行為與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關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伊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內容修改,而非擅自變動原GERBER之設計,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底片瑕疵不具歸責事由等語。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底片時,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
記載,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製作,同時該「工程變更表」中,亦明白規定「內層線路」須「依GERBER(按原稿電子檔)製作」,且於「注意事項說明」中亦註明「製作WORKINGA/W不允許任意變更,如需要變更須經客戶同意並確認OK!」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外包聯絡單、工程變更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欣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在原告(即被上訴人)交付之底片變更,但原告(即被上訴人)交付之修改有一千個部分,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原稿,是理想不能作,若我不修改,原告(即被上訴人)就不能做,我們的工作就是接受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委託加以修改。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是作樣品後經客戶確認後才量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其對於上訴人任意更動原承攬工作之設計,致使系爭底片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稿電子檔(GERBER)不符等情事直承不諱,足徵上訴人確已違反兩造相關契約文件之約定,擅自修改系爭底片原設計,使系爭底片具有瑕疵,且於交付底片予被上訴人時,又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已變動設計,上訴人顯然有違反契約約定之過失。上訴人抗辯:伊沒有變更被上訴人之設計,只是把距離拉開調整而已,又電路板廠交付GERBER予CAM時,此時CAM必須在GERBER架構下,依電路板廠製程條件下加以修改,伊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鑽孔孔徑PTH、NPTH及ViaHole分別加大,而非擅自變動原GERBER設計。惟查,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原底片設計之結果,已使電路板之線路排列方式由原本正確之「接地相連」方式,改為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且廠商受託製作底片時,未經委託廠商同意,不可以將「接地相連」之線路排列方式更改為「絕緣排列」方式,及依製程條件不同而修改製作底片,否則會造成雜訊之問題,亦經本院向電路板協會函詢屬實,並有該協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電字第○○○○一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顯見系爭底片確因上訴人擅自修改電路之排列方式,而產生瑕疵,致使被上訴人依其所製作之電路板無法通過內部線路測試,而必須全數報廢,縱被上訴人曾指示加大孔徑,惟並未指示上訴人將電路板之線路排列方式改為「絕緣排列」,故系爭底片具有瑕疵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伊只是把距離拉開調整而已,及依電路板廠製程條件下加以修改,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之設計,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電子科技公司委製印刷電路板之作業流程,被上訴人受領伊所
完成之工作片後,應即比對、檢查是否有瑕疪,須被上訴人比對無誤後始得進行製作樣品,再將樣品交付訂貨客戶插零件測試,俟樣品測試功能通過後,客戶始得指示被上訴人進行量產,然被上訴人受領伊所交付之工作片後,竟未比對、檢查,亦未製作樣品交付其訂貨客戶測試,即逕行大量生產,完全違反正常之前置作業程序,則被上訴人絕不可因自己擅自違反作業程序且怠於注意,致損害發生後,反要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當初係約定直接量產一事,與正常作業流程不符,係被上訴人與其客戶之決定,本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印刷電路板之底片大體上可區分為新設計之「新型底片」及沿用一段時日之「舊型底片」,新型底片之「設計」("lay-out")本身是否無瑕疵尚未能確定,故定作人接到承攬人所交付之底片後,多會先製作電路板「樣品」進行測試,以確保該底片「設計」確無瑕疵。當依該底片「設計」所製作之電路板已經過數次量產,確定該「設計」係無瑕疵之成熟設計後(即成為前述「舊型底片」),定作人通常於接到承攬人所製作之底片後,即不再進行底片「設計」本身是否妥當、有無瑕疵之測試,逕付「量產」等情,且印刷電路板廠受領委託製作之電路板底片,一般習慣固必須做首產品(FirstArticle)及系列的品管,並經客戶認可後方能進行量產,若因時間緊迫則在客戶同意下始能進行量產,復經電路板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台(九一)電字第○○○○一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底片外包聯絡單」上,特別列有「樣品」、「量產」及「樣品轉量產」之選項,並勾選「量產」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亦註明「客戶簡稱:群祥(量產)」即足佐證,足徵上訴人抗辯約定直接量產與其無涉云云,並非真實。又被上訴人既已於「底片外包聯絡單」上載明系爭底片欲直接量產,且為上訴人所已知,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其所交付之底片後未進行測試即量產,係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云云,顯屬無稽。況且被上訴人於其交付予上訴人之「工程變更表」中,亦明白規定「內層線路」須「依GERBER(按,原稿電子檔)製作」,且於「注意事項說明」中註明「製作WORKINGA/W不允許任意變更,如需要變更須經客戶同意並確認OK!」,然上訴人卻未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行變更設計,且交付底片予被上訴人時,又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已變動設計,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底片具有瑕疵且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一事,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又抗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疪,定作人應定期
通知承攬人修補,換言之,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止於工作片本身之瑕疪,更何況在嗣後被上訴人通知下,伊早已另製作無瑕疪之工作片交付被上訴人生產,則伊應負之責任實已完盡云云。惟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縱使上訴人所稱其已補作無瑕疵之底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仍無解於其因先前給付有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賠償責任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曲解法律文義,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乃通過ISO9002認證合格之PCB廠,此有被上訴人公司
名片乙紙可稽,既然如此,被上訴人就本件產品即應切實遵照國際品質標準(
ISO9000系列)之相關檢驗、測試及生產流程規定辦理,詎被上訴人空有通過
ISO9002認證合格之名,卻無依循正當檢測及生產流程運作之實,則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自負其責,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國際品質標準(ISO9000系列)之認證,係公司行號為追求提升公司產品品質,減低生產成本、提高國際競爭力、提昇商譽,而主動對於公司之生產流程、品保措施加以改進,以得到該組織之認證。然得到國際品質標準(ISO9000系列)之認證,並不代表該公司對於其產品之生產流程對外即應負比一般公司更重之責任,充其量不過是當其生產流程不符標準時,被取消認證而已,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乃通過ISO9002認證合格之PCB廠,即謂被上訴人未遵照國際品質標準(ISO9000系列)之相關檢驗、測試及生產流程規定,致生本件損失,應自負其責云云,自屬無稽。
㈥上訴人再抗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正常前置作業流程,而逕行大量生產所造成,錯不在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擅自更動系爭底片之設計,且於交付底片給被上訴人時又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所致,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方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其加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所持上開辯解,亦委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擅將系爭底片線路排列方式更改為「絕緣排列方式」,而無法通過伊於交付第一批電路板予客戶前,對該批電路板之內部線路測試,該電路板業已喪失其主要功能而必須全數報廢,伊因而受有六百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之損害,上訴人對其瑕疵擔保責任之限制,係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法無效。上訴人則抗辯:縱認伊交付被上訴人之工作片有瑕疵,應負相關擔保責任,然依被上訴人簽認之出貨單內容約定係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條款約束,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應以其是否「顯失公平」為斷,類似上述條款之約定相當普遍,且為公家機關及一般公司所接受,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經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底片之報酬為八千元,於出貨單上均載明「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且出貨單均經被上訴人員工簽收,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二六四至二六七頁),而被上訴人於多次收受出貨單後,並未對出貨單上約定條款表示異議或與上訴人協議作何變更,自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接受該條款作為雙方承攬契約之權義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出貨單上僅簽署簡略之「張」字,是否為其公司員工所簽署頗值懷疑,惟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底片,為其所不爭執,顯見出貨單上之「張」字,確為被上訴人員工所簽署,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取得系爭底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又郵局之掛號函件執據載明:「掛號函件補償金額每件最多不得逾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托運單載明:「一般貨件托運發生遺失或毀損時,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十倍內為限....」、洪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下稱洪揚公司)、利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公司)、傑笙電腦設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笙公司)之送貨單載明:「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五倍(或十倍)為賠償上限」,亦據上訴人提出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大榮公司托運單、及洪揚公司、利揚公司、傑笙公司之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頁)。雖郵局、大榮公司於其掛號函件執據及托運單上所載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均能使其交易相對人於委託寄運之前即已知悉,並為同意與否之決定,此一約定自屬適法。惟洪揚公司、利揚公司、傑笙公司與上訴人係屬性質相近之公司,均於送貨單上有責任限制之約定條款,足見此約定條款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違背,況印刷電路板廠受領委託製作之電路板底片,一般習慣必須做首產品(FirstArticle)及系列的品管,並經客戶認可後方能進行量產,若因時間緊迫則應在客戶同意下始能進行量產,復經電路板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台(九一)電字第○○○○一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偉格公司訂貨單並無逕行量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七○頁),故本院審酌上訴人受領之報酬、一般交易常情、及印刷電路板廠一般量產習慣等情狀,尚難認上訴人於出貨單上記載瑕疵責任限制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條款約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瑕疵擔保責任之限制,係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法無效,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八萬元(8000元×10=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末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底片製作費八千元,另被上訴人尚欠伊承攬報酬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迄未給付,伊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底片製作費八千元、承攬報酬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且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約定,又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大於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擅將系爭底片線路排列方式更改為「絕緣排列方式」,而無法通過伊於交付第一批電路板予客戶前,對該批電路板之內部線路測試,該電路板業已喪失其主要功能而必須全數報廢,伊因而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內容修改,而非擅自變動原GERBER之設計,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底片瑕疵不具歸責事由,固不可採。惟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簽認之出貨單內容約定係以底片單價之十倍為賠償上限,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條款約束,且被上訴人尚欠伊系爭底片製作費八千元,另件承攬報酬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迄未給付,伊主張抵銷,則為可採。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亦已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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