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訴人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賴中強 律師被上訴人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慧蓉 律師
蕭富山 律師王仲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徐誌鴻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鈺珊 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刊登之公開澄清啟事更正如附件。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為發新聞稿之行為係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非具不法性之侵害行為。
㈡上訴人所發新聞稿並未揭明「為法律責任之警示」或「要求不得販售或購買被上訴人之產品」等,故非屬敬告函。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干涉、阻礙或其他妨礙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容忍之諸項行為,並非合法。
㈣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即Paragon6000IISP(MFC-6000S)及Paragon800SP
(MFS-8000SP)生命週期甚短,新機種一旦推出,不到一年即在市場消失,本件爭議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迄今已近五年,被上訴人已不再生產系爭產品,上訴人已無侵害或侵害之虞。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以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六公分篇幅分別刊登之公開登清啟事更正如附件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逕自發布新聞稿,既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且內載未依法定程序
證實甚至發布與事實不符之訊息,此舉要非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所定上市或公開發行公司依法應為申報或公告之程序。
㈡專利權人依法固得循法定程序主張其專利權,然斷無容許其濫行將未經證實之情事發諸報端之理,此觀諸民法、公平交易法及專利法相關規定自明。
㈢上訴人此等濫用權利之行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而為處分,雖經上訴人訴願、再訴願,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要屬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㈣發佈新聞稿之方式,係對於不特定之對象,即消費大眾散布不實訊息,此種於特
定人發警告函、敬告函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營運、商譽形成更嚴重之傷害,本諸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所為更應以公平交易法相繩。
㈤被上訴人所訴請者,係在就推廣、販售系爭產品所必要之各項行為為一明確表示
,乃屬不作為之請求。況衡諸上訴人為排除被上訴人競爭及妨害被上訴人之良好商譽之行徑,實足認有繼續從事妨礙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各項行為之可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後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㈥上訴人為本件專利侵害爭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
,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判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法院判決理由中認為上訴人委託專利事務所進行鑑定並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有速斷且罔顧事實之嫌。準此,上訴人二度發布新聞稿,甚而提起刑事告訴暨民事訴訟之行為,均非基於明確客觀之鑑定結果,而係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業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二日台電檢電技字第○四四○四五號鑑定報告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以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六公分篇幅分別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公開澄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各壹日。嗣因原判決附件公開澄清啟事內容所載:「兩造間有關本公司新型第九二○八八號專利爭議,致衍發訴訟乙事,目前業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兩造對於上開爭議尚有重大岐見,仍俟司法機關審理或裁決」乙節,業因情事變更即兩造間上開專利權爭議之民、刑事訴訟已終結確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卷附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審卷㈠第一三○頁,卷㈡第一三○-一四一頁),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以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六公分篇幅分別刊登如附件所示,並就刊登本判決部分為減縮,不再請求,此訴之變更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依上說明,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屬生產影像掃瞄器之國內廠商,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及十一月間,明知伊未侵害其所生產影像掃瞄器之專利權,竟於伊股票申請上市之際,利用媒體公開不實指稱伊生產之Paragon600IISP(型號MFC-600S及Paragon800SP(型號MFS-800OSP)彩色影像掃描器侵害其產品之新型專利,而妨害、干預伊產品之產銷,侵害伊之企業經營權及市場競爭利益,屬不公平競爭行為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容忍伊就伊之Paragon600IISP(型號MFC-600S)及Paragon800SP(型號MFS-800OSP)彩色影像掃瞄器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或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處分行為,並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產品展示會、產品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不得利用司法程序以外之程序為任何行為而妨害、干擾或阻止伊之上開行為;亦不得公開發表、散布指述伊之上開產品侵害其新型第九二○八八號專利之言論或主張;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以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六公分篇幅分別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公開澄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各乙日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以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六公分篇幅分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上訴人則以:伊所為係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屬生產影像掃瞄器之國內廠商,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對外發布新聞稿,指稱被上訴人生產之上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致有多家報紙刊載該新聞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發布之新聞稿及剪報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四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抗辯:其自行向媒體散發新聞稿,指述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涉訟一事,均係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第三條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等規定云云。惟查上開各規定僅係明定上市公司就若干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件,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義務,至申報及公告之方式,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為之,要非任由上市公司自行決定,甚者逕自以發新聞稿之方式為之。按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改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證第○三八三號函中明載:「各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如發生重大影響股票交易或股價之事件,應於事件發生之當日向本會以書面提出詳實說明,並以副本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週知。」(見本審卷㈠第二七頁);又該會依據上開函示所制定之「建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其中附表一「上市發行公司公開財務業務資訊一覽表」之第五項即明確規定上市公司發生影響股票交易或股價之事件時,應於「發生次日向證券管理委員會及證券交易所以書面詳實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經過及所受之影響(生產、銷售或損失之數量、金額)」並由「證券交易所負責發佈新聞及轉交各證券經紀商公告投資大眾並分送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納入分戶檔案。」(見本審卷㈠第二八-三二頁)。依據上述規定,上市公司就所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之情事,即「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件者」,應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說明原因,並由證券交易所負責發佈新聞,而非任由上市公司逕自發佈新聞稿。準此,上訴人逕自主動向媒體散發新聞稿,姑不論其所指稱之專利侵害是否屬實,其逕自發佈新聞稿,已不符上開各相關規定,而其內容亦係一再指訴被上訴人侵害伊專利,而非敘明其所受影響(諸如生產、銷售或損失之數量、金額)等,要不符上開各規定之內容,上訴人以伊之新聞稿內容即係依上開規定應為公告週知之事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言云云,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前後二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向媒體主動發新聞稿,內容均係針對同一事實,即指控被上訴人生產之Paragon600IISP(含型號MFC-600S)及Paragon800SP(含型號MFS-8000SP)彩色掃描器侵害其專利云云。果若上訴人如係僅在報導、說明二造涉訟事實,僅須發布一次新聞稿即可,何需二次針對同一事實發佈新聞稿,況如係單純說明涉訟乙事,自應僅就涉訟之事說明即可,然查上訴人在新聞稿中,反而係以確實肯定之語氣指控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如「為了防止鴻友的侵害行為繼續擴大」以及「日後該公司(按即上訴人)仍將會隨時注意鴻友的新產品,一旦發現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者,均將予以訴追」等語(見本審卷㈠第三三-三四頁),顯已非單純報導、說明二造涉訟之事實,而係具體、肯定指訴被上訴人侵害伊專利。再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新型第九二○八八號專利,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出具鑑定報告,認上訴人之該專利所揭示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其技術特點並不相同(見本審卷㈠第三五-三六頁),嗣並經本院於另案送請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而經該中心以89.10.27台電檢電技字第044號函及89.11.02台電檢電技字第045號函復,明確認定系爭產品於利用方式(way)、機能(function)與結果(result)三部分測試分析之後,雖然與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專利兩者產生之結果大致相同,但兩者實質上係採用不同之技術手段及實質上具有不同機能,因此可知兩者實質上係非均等同一,其技術手段及機能之主要差異係在於彩色影像信號像元之抓取記憶儲存方式不同、直流成份之去除及offset不同及彩色影像處理方式之不同等等,其鑑定結論載明「該待鑑定物(彩色影像掃瞄器,型號:MFC-600S)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案新型第09208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該待鑑定物(彩色影像掃瞄器,型號:MFS8000SP)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案新型第09208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等語(見本審卷㈡第一○八、一二三頁),易言之,上訴人所指控之侵害已證明並非事實。同時,上訴人所有上開新型專利,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在案,有該撤銷專利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審卷㈠第三七頁)。綜上,足證上訴人逕自發布新聞稿,顯非基於其法定義務所應為之行為,而其內容亦屬不實。上訴人抗辯:其自行向媒體散發新聞稿,指述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涉訟一事,均係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為之,且其內容並無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其所為係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云云。按專利權人固得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製造或販賣專利品之權(專利權第五十六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一百十七條參照),但此係指專利權人得循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然並未賦予專利權人得逕自對外公開散布指摘他人侵害專利之權。上訴人在未取得公正客觀專利侵害鑑定之肯定結論前,同時亦未獲法院判決認定有專利侵害之情事,即逕予發布新聞稿且於新聞稿中亦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要非係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顯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發布新聞稿,惡意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乙事,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提出檢舉。嗣經公平會公處字第二一五號處分在案,處分書
主文謂:「被處分人(按即上訴人)對競爭事業是否侵害其專利權,在未取得公正客觀專利侵害鑑定之肯定結論前,同時亦未獲法院判決認定有專利侵害情事,即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對外散發專利權受侵害之訊息,於新聞稿中亦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顯有逾越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之情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再者,上訴人對於前開公平會之處分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駁回其訴(見本審卷㈡第一八三-一九一頁),並認定「...同原則(即上開公平會處理原則)第九點亦訂明:『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其他欺岡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者。』....惟原告(即上訴人)於新聞稿中並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其行為即有使交易相對人知悉此項訊息,無法作合理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虞。次查該報紙之報導雖將兩造意見載明,而非偏頗於原告,惟發布新聞稿足以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該項訊息,而原告於新聞稿內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範圍,復透過「專利技術」等用語,即有引人誤認其所申之新型專利具有發明專利之保護範圍,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無從透過新聞報導內容為合理判斷,甚或可能導致所有利用單次掃瞄技術之產品皆侵害其專利之錯誤認知,已超出保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程序,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難認原告已踐履行使正當權利範圍之必要方式,應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於關係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停產被指仿冒之產品,與原告應負未依正當行使其專利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不生影響,因原告發布權利範圍不明確之新聞稿,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關係人被指為仿冒之產品或其他產品購買意願受到抑制而不願購買,並非僅指被仿冒之產品始受影響。」等語。準此,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堪以認定屬實。上訴人辯稱其發布新聞稿之行為係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核上訴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業已侵犯被上訴人之商譽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以自己之費用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以二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六公分篇幅分別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商品已不再生產,上訴人已無侵害或侵害之虞,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觀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明。是關於被上訴人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除非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六年度公開說明書內容所載,關於MFS-8000SP產品部分,記載:「公司為因應市場需求,每年皆不斷推出新型產品,以取代舊有機種產品,其中MFS-8000SP將由八十四年三月即開始研發的8000IISP新產品所代替,該新產品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在主要市場(美國、德國)開始大量銷售,對一般使用者而言,產品更輕、更便於使用且售價更低,但功能相同,所以該產品預估將更具市場競爭力。事實上該產品六、七月其銷售已超過原有產品每月平均出貨量甚多,市場反應相當良好。因此,8000IISP機種已達替代原MFS-8000SP之銷售水準;關於MFS-600S產品部分記載:「另一產品MFS-600S亦可由600IIEP所代替:因該產品整合了一顆EPPIC(先進式雙向平行埠)於主板上,無MFS-600S需拆裝電腦外殼才能連接使用之困擾,故極具成本及使用上之競爭優勢」,並記載:「上述該兩項之『替代機種』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及九月量場出貨,故本公司認為力捷公司函稱侵犯專利權一事對本公司之經營及銷售影響甚低」,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㈡第一六三-一六五頁)足知系爭產品業已停產,另觀被上訴人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出之「股票上市提案資料」載明:其新機型較舊機型成本分別降低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並載明:「鴻友公司該兩項MFS-8000SP預計銷售至八十五年九月,接替之8000IISP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大量生產及銷售;MFC-6000S預計銷售至八十五年十月,而600IIEP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大量生產並銷售,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審卷㈡第一六八-一七三頁)亦足證被上訴人本已計劃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十月以新機種取代舊機種,不再生產系爭舊機種,其再請求本院判命上訴人容忍其生產,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除發布新聞稿,指摘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妨害,干擾或阻止被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或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本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就上開產品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或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處分行為,並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產品展示會、產品說明書或其他方式推廣促銷之行為,並禁止上訴人利用司法程序以外之程序為任何行為而妨害、干擾或阻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惟因被上訴人就型號MFS-600S及MFS-8000SP已停止生產,其就上開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自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以自己之費用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啟事,因情事變更,其所應刊登之啟事內容,亦因之變更,爰就原判決附件更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舉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