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末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甲○○○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住處,見無人注意,竟起竊盜犯意,徒手拆取該屋鋁製窗戶一組,甫得手,適為鄰居 王榮俊 見狀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窗戶一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訴。
㈢證人王榮俊於警詢證述。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惟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拆下該鋁窗準備要拿去變賣等語,另由卷附贓物照片,可知鋁窗架已為一獨立物品,並未依附在牆壁上,堪認被告已將該鋁製窗架自房屋中予以分離,置於隨時可以攜離現場之狀態,應認已將該鋁製窗架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雖嗣後因他人即及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及將贓物轉移至他處,依上說明,仍應論以竊盜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相同之罪,顯無悔意,且屢犯竊盜罪,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之鋁窗據被害人表示僅約二千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