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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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關係人丙○○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3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處所:
臺南市○○區○○路一段189巷41弄2號)生前以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物上保證,被繼承人之配偶丙○○並任連帶保證人,惟被繼承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任之聲明。
㈡再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有規定,因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借款情形之之甚詳,為期保護其無人繼承之所有財產及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由其配偶丙○○擔任遺產管理人應較為適當,且丙○○為具利害關係之人,更可盡心盡力代為管理其丈夫之遺產,故爰建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71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又未適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共390萬元,其配偶丙○○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在卷足憑。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定能對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從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故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隆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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