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中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後一度假釋復經撤銷,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刑法第一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普通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則辱罵「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繼之對執法警員施以強暴,以右膝蓋撞擊警員下及腹部,於遭制伏後,仍以雙手抓警員之手臂,則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所犯之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