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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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Z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獲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未依期向主管機關聲明,將之交付 邱俊欽 ,而邱俊欽卻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上開申訴,有其申訴單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並未於上述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逕對斯時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異議人而為處分,即難謂其於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