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單汝書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管更字第一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確定,復以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三號判決宣告甲○○於四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人於任甲○○之財產管理人期間,搜得甲○○遺有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六七、一六八、一六九、二一六、四
三七、四三八、四三八之一、四三八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並已接管其中第一六
七、四三七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因自始即查無甲○○戶籍資料,亦不知其住所,故無法得知其繼承人之有無,亦無法查知有無其他親屬,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遺產無法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聲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管更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公示催告,爰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