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第二六八四號、第三零七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連續數次在宜蘭縣梅洲一路二十七之三十一號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九四0號函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第二六八四號、第三零七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犯本罪,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