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一之三十六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宜蘭市○○○路緝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犯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顯未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