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買車急需現金,開始向原告商借款項,繼之又因生活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答應所求,先後於屏東縣琉球郵局共匯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台中縣后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甲○○戶頭內,截至現今抵扣被告已陸續清償之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九萬五千元,原告為催討債務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償還債務,詎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給付與清償款項計算清冊一件、原告前匯款並經保留之匯款單據影本四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要求被告清償借款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固曾匯款一百零五萬三千元給我,但原告在此之前有向我借款七十萬元,我是領現金交給原告,這七十萬元中有十萬元是我自己的,六十萬元是我向朋友調的,這筆借款是在八十三年底十二月左右,借款當時原告說要借給她的堂姐。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答應所求先後於屏東縣琉球郵局共匯款約一百餘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台中縣后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甲○○戶頭內,截至現今抵扣被告已陸續清償之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九萬五千元,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匯款一百零五萬三千元給我,但原告在此之前有向我借款七十萬元,我是領現金交給原告,這七十萬元中有十萬元是我自己的,六十萬元是我向朋友調的,這筆借款是在八十三年底十二月左右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匯款一百零五萬三千元予被告,及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先後匯款原告三十五萬八千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給付與清償款項計算清冊一件、原告匯款單據影本四件為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前是否曾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如原告此前曾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則原告所提出兩造間給付與清償款項計算清冊上所記載匯出與匯入之差額六十九萬五千元,應係償還其向被告之七十萬元借款。如原告未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前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則原告所主張匯出與匯入之差額六十九萬五千元,應係其借予被告之款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於八十三年底十二月左右曾領現金七十萬元交給原告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否認,顯屬不足採信。被告既無法證明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前曾交付七十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給付與清償款項計算清冊上所記載,匯出與匯入之差額六十九萬五千元係借予被告之款項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