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租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萬零八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日盛租賃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起拒不付款,所開具之票據開始退票,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同年十二月間駕駛前開車輛發生車禍後,亦不告知日盛租賃公司前揭車輛之去向,致日盛租賃公司之業務人員催收餘款及尋找該車均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日盛租賃公司之權益,迄至九十年十月間,經甲○○之父親告知車輛下落後,日盛租賃公司始循線取回前揭自小客車,甲○○迄今尚積欠日盛租賃公司四十七萬餘元未償還。
二、案經日盛租賃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日盛租賃公司訂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為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所以暫時將自用小客車放置於修車廠,並且有將車輛下落告知日盛租賃公司之職員丙○○,並未刻意隱匿車輛下落云云。然查:被告於購得右揭汽車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拒不繳納,且該訂有動產擔保交易之汽車去向不明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另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初被告跳票之後,便主動與被告聯絡,但經常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後來與被告取得聯繫時,被告雖告知車輛出車禍,但於進一步追問車輛下落時,被告卻不告知,經詢問被告之父親方才得知車輛,而順利尋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之前揭證言業經具結程序確保證言真實性,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其證言應具可信性,由證人證言足認被告辯稱有告知車輛下落一詞,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合上述告訴代理人及證人證言得知,被告於拒繳車款後,未得日盛租賃公司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且刻意隱匿下落之事實,此一外在、客觀事實已足彰顯被告不法之意圖,此外,並有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簽訂車輛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貨車一部,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尚未繳清價款之前,且未經出賣人日盛租賃公司之同意,即擅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日盛租賃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意圖不法利益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擅自遷移並且刻意隱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債權人所生之危害,及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並無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