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沒收。
理由
一、甲○○○與綽號「 阿正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六合彩賭博組頭,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擔任該組頭之俗稱「柱仔腳」之角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提供甲○○○位於宜蘭市○○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便接受賭客簽賭、收取簽賭金,共同連續以俗稱「二星」及「三星」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每簽選一支號碼,須交付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所簽選之號碼以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為準,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五千二百元之賭金,簽中「三星」可贏得五萬元賭金,如未簽中,則由甲○○○轉交予組頭「阿正」之賭資,即歸屬綽號「阿正」所有,資為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九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取六合彩彩單交由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並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當組頭,那時剛過年,附近鄰居探視我母親順便拿六合彩過來我家,有一位阿正的男子會來拿彩單‧‧‧我沒有賺取任何金錢云云。經查:被告於位於宜蘭市○○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介紹賭客與阿正簽六合彩,並代為轉交賭金及中將後之彩金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 陳曾呅 到庭結證稱:我有簽一、二張,我們是合夥簽的,每人交五十元或一百元左右,當時還沒有交錢,我交給被告,被告說傍晚有人會來拿簽單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復有扣案之簽單九紙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係有收取六合彩簽單,並轉交賭金予綽號阿正之男子及轉交中獎後彩金之事實。雖被告辯稱未曾賺取任何金錢云云,然其本身既介紹賭客簽賭,並轉交賭金及中獎之彩金,其顯然已參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之犯罪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既有營利之意圖,則無礙於被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故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係與綽號「阿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皆屬單一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而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期參與六合彩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樂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其僅為俗稱「柱仔腳」角色,尚非組頭,且僅參與二期之六合彩賭博,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九張,係屬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